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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需注意:宜设置过多条件 须两人见证

 

加入时间:2013-2-28 9:43:23    点击:1387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往往希望通过遗嘱对身后事的处分,避免继承人因财产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睦。但有时遗嘱立得不规范,或者遗嘱内容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遗嘱难以执行,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更容易在继承人之间产生矛盾。

老人意识衰退所立遗嘱可能无效

案 例

    王老太年逾九十,生前育有三女一子。王老太的丈夫已于2002年去世,去世后子女曾表示放弃对父亲的继承权,全部财产由王老太继承。 2011年王老太死亡,四子女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儿子拿出王老太于2008年自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死后将全部遗产均留给儿子,三女不享受遗产份额。三个女儿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争议,认为王老太自丈夫死后,精神抑郁,从2007年开始就经常精神恍惚,出现了老年痴呆的症状。因此,在住院治疗期间,王老太从智识、意识上都不可能书写遗嘱。最终,法院判定该份遗嘱无效。

分 析

    立遗嘱的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立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遗嘱内容确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利益相关人假借立遗嘱人之手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遗产处分。

    现实生活中,很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大,会出现智识减退的情况,如罹患老年痴呆等,容易出现按照他人意志书写“遗嘱”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确有明确的医疗诊断结果,证明老年人在立遗嘱时已经患有相应的病症,不具备正常的辨识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法院对这种遗嘱的效力是不能认定的。

    当然,生活中也不乏老年人智识衰退情况较轻、老年痴呆程度较浅,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那么,这些老年人在订立遗嘱前一定要事先做好能力认证,或者取得全部利益相关人的认可,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代书遗嘱应有两个见证人见证签字

案 例

    李某、张某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2002年李某与张某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将房产均留给儿子所有,将存款留给女儿所有。该份遗嘱由李某书写,夫妻双方签字,立遗嘱时无第三人在场。李某于2003年去世,张某于2008年去世。张某死后,儿子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女儿提出异议,认为处理张某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女儿的诉讼请求。

分 析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不受法律保护。案件中,对于李某的遗产部分,由于李某自行书写了遗嘱,故他的遗嘱形式属于自书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但对于张某的遗产部分,由于张某仅在遗嘱上签字,故她的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故张某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遗嘱的形式关系到遗嘱的效力问题,立遗嘱人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之前可以咨询专业人士,尽量选择公证遗嘱的形式,或聘请专业人士见证遗嘱订立,以避免日后纷争。

为遗产设立过多的条件易生纠纷

案 例

    马某、钱某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二人生前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全部财产由子女均分,小女儿为遗产执行人,负责房屋出租、出卖,并将遗产中的存款20万元设立基金,以此作为子女五人的大病补贴。夫妻二人去世后,小女儿提起诉讼,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出卖手续及大病补偿基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 析

    遗嘱是人生前对于身后事的处理,但设置过多的条件、要求,就有可能带来诸多麻烦,引发不必要的矛盾。

    在案件中,马某夫妻二人设定了一名“遗嘱执行人”,但该人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决定遗产如何处分的能力,所以她对于财产的处理意见并不当然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在二老死亡后,遗嘱生效,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对于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房产是否该出卖、如何出卖,都应当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不能按照某一人的意志处理。而对于所谓的大病补偿基金,如何设立、如何运作、如何补偿,更不是法院能够处理的范围。

    这样的遗嘱,为遗产分割设立过多的条件,虽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也产生了不必要的矛盾。
   

(szlaon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