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不少企业与员工签保密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企业中工作,作为补偿,企业将发给离职员工一笔保密费。如今,员工老张退休后一直遵守保密协议,但企业却声称退休职工不是劳动者,不发保密费。这起纠纷最终如何解决呢?
保密协议
和共和国同龄的老张是上海人,19年前进入一家欧洲企业上海总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总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07年,由于该公司在苏州设立苏州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苏州公司”),由总公司调派老张来苏州公司担任高级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去年5月28日是老张60周岁的生日,也是他退休的日子。在公司办完退休手续后,老张就回家颐养天年了。
由于老张是公司的销售主管,手中掌握着许多重要的客户资料,因此当初公司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时特别注明竞业限制条款。合同第11条第6项规定:“未经甲方 (公司)书面许可,乙方(老张)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陆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甲方的竞争对手工作。 ”第7项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该补偿费总金额相当于乙方2.5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此补偿费将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 ”
竞业限制协议,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保密协议。就是说,老张在合同终止后的半年时间里,如果利用手中的客户资源或者说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同类型的公司打工,而可能造成原公司损失的,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公司相当于2.5个月的工资,老张退休前平均每月工资将近2万元,如果违反合同条款,就意味着将要赔偿将近5万元给公司,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相反,如果老张履行该条款,则由公司向老张支付这5万元,作为这半年的损失补偿,这笔补偿金将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老张。
产生纠纷
可老张在家左等右等,公司一直没有将这笔补偿金支付给他,也没有派人与他联系。按捺不住的他,便于去年8月18日给苏州公司人事部汪经理发去电子邮件询问此事。8月25日老张收到汪经理的电子邮件回复,称公司决定放弃竞业禁止权利。去年9月14日苏州公司正式向老张发出书面申明,放弃竞业禁止权利,拒绝支付补偿费。
确实,根据公司与老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第7款还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甲方(公司)可通过书面申明放弃如上的竞业禁止条款,即意味着在随后的时间内,该书面申明的出具使甲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义务自动失效。”但是老张觉得现在劳动关系结束都三个多月了,公司才决定放弃此条款,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于是老张于去年9月23日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9年9月25日以申请主体不符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老张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苏州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法庭辩论
庭审中,被告苏州公司说,原告老张是达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的,退休后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用人单位也以电子邮件以及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书面通知,明确放弃要求原告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竞业禁止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故不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老张却认为,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约定应该包括退休后情况,退休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方面,退休以后也可以拿到竞业限制补偿费。
法官说,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表明用人单位存在需保护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老张虽已办理退休手续,非正常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退休后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并获得报酬,退休人员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会对原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退休人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因其退休的事实而改变。苏州公司在与老张签订竞业禁止条款时对老张在劳动合同终止时退休的事实应当知晓,但该公司仍与老张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表明双方自愿受此条款约束。
法官指出,苏州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及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均未明示放弃竞业禁止条款,故该竞业禁止条款在此时间段内对公司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州公司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证据证明老张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况,故对于老张提出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及该条款实际履行期限,老张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额应当按照2个月28天计算,根据老张退休前的收入情况,共计为23628元。
法院最终判决苏州公司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3628元。